道路交通安全法(修订建议稿)

2021-04-04 09:12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法。

第三条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安全发展,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绿色发展、协同共治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根据道路交通发展的需要,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并组织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和监督职责。

第五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主管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其他与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有关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职责。

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及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和内部管理中,应当依据本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技术标准的规定,落实道路交通安全主体责任。

鼓励前款规定的单位或者组织开展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体系认证。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组织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并模范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宣传、网信、司法、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治宣传教育的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网络平台等有关单位,有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的义务。

第七条  每年12月2日为“全国交通安全日”。

第八条  国家鼓励、支持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开发、推广、使用先进的管理方法、技术、设备,提高信息化、现代化管理水平。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一节  机动车、非机动车

第九条  国家实行机动车生产许可、进口许可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条  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通行。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通行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第十一条  申请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并交验机动车,但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能够通过电子数据核验相关证明、凭证的,可以免予提交: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来历证明;

(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四)车辆(不含拖拉机运输机组)购置税完税或者免税凭证;

(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申请登记时,机动车所有人为单位或者无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资格的个人的,应当指定具有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资格的驾驶人作为机动车管理人。

申请登记公路客运、出租客运、旅游客运、货运等使用性质为营运的机动车,应当具备相关道路运输许可,提交交通运输部门出具的使用性质证明。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完成机动车登记审查工作,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

对于以个人名义申请登记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或者20座以上大型载客汽车,或者校车,或者消防救援车辆、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不予登记;已经登记的,不得转让给个人。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及其他组织申请登记自用大型载客汽车的具体条件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发放机动车号牌或者要求机动车悬挂其他号牌,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并监制。

第十二条  准予登记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并按规定安装电子标识。申请机动车登记时,申请人应当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检验报告。但是,经国家机动车产品生产、进口主管部门依据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许可的企业生产的机动车型,该车型的新车在出厂时经检验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获得检验合格证的,以及由海关检验合格的进口机动车免予安全技术检验。

第十三条  营运载客汽车、校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具备监控驾驶行为功能的装置。道路运输企业、校车运营单位应当对有关车辆进行动态监控,并将信息接入相关部门平台。

第十四条  驾驶机动车上道路通行,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审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子标识或者已申领相应电子证明、凭证的,可以不放置审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机动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遮挡、污损或者使用影响识别的装置或者材料。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号牌。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

(一)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二)机动车登记内容变更的;

(三)机动车用作抵押、质押的;

(四)机动车因报废、灭失或者出境后不继续在我国境内使用等应当注销的。

道路运输企业有前款第(四)项规定情形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机动车登记。

第十六条  对登记后上道路通行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人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对机动车进行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中发现的机动车缺陷情况,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告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对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任何单位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检验、维修、保养。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公示检验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十七条  国家实行机动车交通安全审验制度,对登记后上道路通行的机动车下列情况进行审验:

(一)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情况;

(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情况;

(三)法律规定其他应当审验的情况。

当事人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且符合法律规定其他审验条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审验合格标志。

第十八条  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国务院商务、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交通运输、生态环境等部门根据机动车的安全技术状况和不同用途,制定强制性机动车报废国家标准。

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通行,并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距报废年限1年以内的机动车,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不得办理转移变更登记。

报废的大中型客车、重中型货车、校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商务部门的监督下解体。

第十九条  警车、消防救援车辆、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应当按照规定喷涂标志图案,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其他机动车不得喷涂、安装、使用上述车辆专用的或者与其相类似的标志图案、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

警车、消防救援车辆、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用途和条件使用。

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依照公路法的规定,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

(二)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

(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审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四)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审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五)加装其他影响安全驾驶的设备、装置。

第二十一条  国家实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定期共享机动车生产、销售、登记、检验、保险等信息。

第二十三条  非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不得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非机动车。不得为非机动车加装动力装置或者遮阳伞等影响安全的装置,不得擅自改动非机动车的安全技术参数。非机动车生产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在销售、使用环节对非机动车安全技术参数进行改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非机动车具体管理办法。

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通行。

国家鼓励和支持为电动自行车及其驾乘人员购买第三者责任保险、财产损失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产品。

第二节  机动车驾驶人

第二十四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在驾驶证有效期内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人因年龄、身体发生变化、记分情况或者其他情形不再符合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或者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资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资格的机动车驾驶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机动车驾驶证的式样,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并监制。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的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实行备案管理,并对驾驶培训活动加强监督,其中专门的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实行监督管理。

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学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交通安全文明驾驶意识、应急处置、驾驶技能、风险识别、救援救助等内容的培训并达到规定的学时。

申请参加大中型客货车机动车驾驶人考试的,应当经过驾驶培训学校培训。

任何国家机关以及驾驶培训和考试主管部门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

第二十六条  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通行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饮酒、醉酒、吸食或者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定期对机动车驾驶证实施审验。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对被处罚人作出处罚的同时予以记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对其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教育,重新考试;考试合格的,发还其机动车驾驶证。

对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一个记分周期内无记分记录的,可以延长机动车驾驶证的审验期。

记分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三十条  全国实行统一的道路交通信号。

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

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及其设置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国家标准,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

根据通行需要,应当及时增设、调换、更新道路交通信号。增设、调换、更新限制性的道路交通信号,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广泛进行宣传。

第三十一条  交通信号灯由红灯、绿灯、黄灯组成。红灯表示禁止通行,绿灯表示准许通行,黄灯表示警示。

第三十二条  铁路与道路平面交叉的道口,应当设置警示灯、警示标志或者安全防护设施。无人看守的铁路道口,应当在距道口一定距离处设置警示标志。

第三十三条  交通信号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占用、遮挡、施划、涂改、损毁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

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设置的广告牌、管线等,应当与交通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不得影响通行。

第三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并按规定对城市建设项目新生成交通需求对周边交通系统运行的影响程度进行交通影响评价。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停车场,设置交通信号灯、标志标线、隔离设施、过街设施等道路配套设施,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确保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交通设施应当与道路、停车场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并根据交通事故情况和交通需求及时调整。交通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道路、停车场、道路配套设施,不得交付使用。设在城市道路上的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因缺损影响交通和安全的,有关单位应当及时补缺或者修复。

交通运输、城市建设等道路经营管理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排查、消除由其负责经营管理的道路及其配套设施安全隐患。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已经投入使用的道路存在交通事故频发路段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道路及其配套设施存在交通安全隐患或者影响通行效率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及主管部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及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三十五条  道路为架空设置,两侧及中间存在跌落危险的应当设置警示和禁止标志。道路出现坍塌、坑槽、水毁、隆起等损毁或者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损毁、灭失、发生故障的,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前款情形,危及交通安全,尚未设置警示标志的,应当及时采取安全措施,疏导交通,并通知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及时修复或者设置警示标志。

第三十六条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

第三十七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按照有关规定在作业区及相邻区域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以及移动信号灯、移动标志等交通设施,必要时安排专人警示车辆、行人注意避让;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

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道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施工作业监督检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第三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配建、增建停车场;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施划停车泊位。

第三十九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儿童福利机构、未成年人救助机构门前以及商业区、车站、码头周边的道路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设置行人过街设施或者施划人行横道线。施划人行横道线的,应当设置提示标志。

城市道路应当进行无障碍设计。城市道路的人行道,应当按照规划设置盲道。无障碍设施、盲道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四十条  有关主管部门设置限速标志、标线以及设定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最高时速、最低时速,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标准,满足安全、畅通的需要,并综合考虑道路设施条件、通行效率、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交通事故等情况变化及时调整。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

第四十二条  下列车辆、设备、装置、器械、工具不得在道路上通行:

(一)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

(二)叉车、非公路用旅游观光车等其他有动力驱动的设备或装置;

(三)不符合有关技术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车辆;

(四)依法应当登记但未登记的非机动车;

(五)滑板车、独轮车、自平衡车;

(六)其他不得在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设备、装置、器械、工具。

第四十三条  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

第四十四条  道路划设的专用车道,在专用车道内,只准许规定的车辆通行,其他车辆不得进入专用车道内通行。

道路划设优先车道的,其他车辆应当避让优先通行的车辆。

第四十五条  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

第四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未经允许的,不得通行。遇有重大活动、大范围施工等情况,需要采取限制交通的措施,或者作出与公众的道路交通活动直接有关的决定,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七条  遇有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突发事件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等情形,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交通应急管理的需要实行交通管制。

第四十八条  有关道路通行的其他具体规定,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节  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上道路通行,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速行驶。在法律、法规未规定最高时速且未设置限速标志的道路,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不得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追逐竞驶。

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

第五十条  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

机动车变更车道或者借道通行,不得影响其他车辆、行人正常通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

(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

(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

(三)前车为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救援车辆、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

(四)行经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的。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

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遇有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不得借道超车或者占用对面车道,不得穿插等候的车辆。

在车道减少的路段、路口,或者在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遇到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机动车应当依次交替通行。

第五十三条  机动车通过铁路道口时,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的指挥通行;没有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的,应当减速或者停车,在确认安全后通过。

第五十四条  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

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

第五十五条  机动车载物后不得超过最大允许总质量;牵引车牵引挂车不得超过准牵引总质量。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

机动车在道路上载运爆炸物品、危险化学品或者放射性物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载客汽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

第五十七条  禁止载货汽车货厢载人。

载货汽车需要附载作业人员的,应当设置保护作业人员的安全措施。

第五十八条  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四小时的,应当停车休息,停车休息时间不得少于二十分钟。

驾驶危险货物运输车辆、长途客车、旅游包车或者校车,在二十四小时内累计驾驶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日间连续驾驶机动车不得超过四小时,夜间连续驾驶机动车不得超过二小时,每周累计驾驶时间不得超过四十小时。

国家鼓励长途客车、旅游包车开展接驳运输,未取得接驳运输资格的长途客车、旅游包车禁止夜间从事运营活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运输部门规定。

第五十九条  汽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戴安全头盔。驾驶人应当督促乘坐人员使用安全带、戴安全头盔。

身高不足一百四十厘米的乘车人乘坐家庭乘用车,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儿童安全座椅或者增高垫等约束系统。

使用安全带、戴安全头盔应当符合使用规范。

驾驶人不得安排未满十二周岁未成年人乘坐副驾驶座位。

因身体、疾病等原因无法使用安全带、安全头盔、约束系统的,不受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限制。

第六十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难以移动的,车上人员应当转移至安全地点,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示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必要时迅速报警。

第六十一条  警车、消防救援车辆、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执行紧急任务时,可以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信号灯和停放地点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让行。

警车、消防救援车辆、救护车、工程救险车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不得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不享有前款规定的道路优先通行权。

第六十二条  道路养护车辆、工程作业车、清障救援车进行作业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交通标志、标线限制,过往车辆和人员应当注意避让。

洒水车、清扫车等机动车应当按照安全作业标准作业;在不影响其他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可以不受车辆分道行驶的限制,但是不得逆向行驶。

第六十三条   高速公路、大中城市中心城区内的道路,禁止拖拉机通行。其他禁止拖拉机通行的道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

在允许拖拉机通行的道路上,拖拉机可以从事货运,但是不得用于载人。

第六十四条  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

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不得在道路上停放废弃机动车。

第三节  非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六十五条  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通行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通行;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或者路肩通行。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按照前款规定通行,在非机动车道通行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驾驶或者乘坐电动自行车时应当戴安全头盔并符合使用规范,但是因身体、疾病等原因无法戴安全头盔的除外。

第六十六条  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未设停放地点的,非机动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六十七条  驾驭畜力车,应当使用驯服的牲畜;驾驭畜力车横过道路时,驾驭人应当下车牵引牲畜;驾驭人离开车辆时,应当拴系牲畜。

第四节  行人和乘车人通行规定

第六十八条  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

第六十九条  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

第七十条  行人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不得扒车、强行拦车或者实施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

行人不得在车行道内从事乞讨、销售商品、散发广告等非交通活动。

第七十一条  学龄前儿童以及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碍者在道路上通行,应当由其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

盲人在道路上通行,应当使用盲杖或者采取其他导盲手段,车辆应当避让盲人。

第七十二条  行人通过铁路道口时,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的指挥通行;没有交通信号和管理人员的,应当在确认无火车驶临后,迅速通过。

第七十三条  乘车人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不得向车外抛洒物品,不得有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的行为。

第七十四条  不得在城市道路和高速公路上驾驭牲畜。

饲养的动物在道路上通行,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步行牵领,无法牵领的应当注意看护,不得影响机动车、非机动车和行人通行。

第五节  高速公路的特别规定

第七十五条  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汽车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高速公路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一百二十公里。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应当依照本法第六十条的有关规定办理;但是,警告标志应当设置在车辆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外,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护栏外等安全地点,并且迅速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无法正常行驶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派出救援车、清障车拖曳、牵引出高速公路。

第七十七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拦截检查行驶的车辆,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法执行紧急公务除外。

第五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七十八条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事故当事人应当立即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抢救受伤人员。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采取现场拍照或者标划事故车辆现场位置等方式固定证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车辆能够移动的,当事人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固定证据后即行撤离现场,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立即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参照本法第六十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车上人员应当转移至安全地点。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当事人立即撤离现场,指导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国务院公安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九条  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事故现场目击人员和其他知情人员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交通警察举报。举报属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八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对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当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设置警戒区域,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并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机动车行驶证以及机动车方交通肇事嫌疑人的机动车驾驶证,调取机动车安全审验、驾驶人考试、道路建设以及车辆生产、销售、维修保养、车载电子数据等资料,并妥善保管。

对涉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性能、道路设施以及当事人的生理、精神状况等专业性较强的问题需要检验、鉴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委托有检验鉴定资质的专门机构进行。鉴定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应当加盖公章并由鉴定人签名。

第八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第八十二条  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调解委员会、行业调解组织、律师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行业调解组织、律师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履行。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协议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行业调解组织、律师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达成协议后,当事人可以依法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

第八十三条  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和治疗费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和治疗费用以及其他救助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一)抢救和治疗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

(二)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投保、承保情况无法查明的;

(三)肇事后逃逸的;

(四)有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的其他情形的。

第八十四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各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行人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方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各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五条  在交通事故中,车辆及其零配件、安全头盔、安全座椅等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产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质量要求,或者道路及其配套设施存在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与交通事故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生产、销售及建设、养护、管理单位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商、销售商等经营者明知车辆及其零配件、安全头盔、安全座椅等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生产商、销售商等经营者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造成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损害的,法律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有本条第一款情形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报同级有关主管部门。

第八十六条  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执法监督

第八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交通警察及警务辅助人员的管理,提高交通警察及警务辅助人员的素质和管理道路交通的水平。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交通警察及警务辅助人员进行法制和交通安全管理业务培训、考核。经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执行职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警务辅助人员是协助交通警察执法执勤、开展道路交通管理工作的非人民警察身份人员。经培训并考核合格的,可以开展以下工作:

(一)协助交通警察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交通事故;

(二)指挥交通,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劝阻纠正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采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信息、送达法律文书;

(三)开展文书助理、档案整理、材料收集等服务与证件办理;

(四)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可以由警务辅助人员协助开展的工作。

交通警察不得将应由本人承担的工作交由警务辅助人员承担。警务辅助人员不得超越规定职责行使职权。

第八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应当依据法定的职权和程序,简化办事手续,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

第八十九条  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佩带人民警察标志,持有人民警察证件,依照规定携带执法、安全防护装备,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指挥规范。

公安交通管理警务辅助人员执行职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一着装,佩带工作证件,依照规定携带执勤、安全防护装备,保持严整风纪,规范执勤言行。

第九十条  依照本法发放牌证等收取工本费的具体办法,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以及依法没收的违法所得,应当全部上缴国库。

第九十二条  交通警察调查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

第九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的行政执法活动,应当接受监察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

公安机关督察审计部门应当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警务辅助人员执行法律、法规和遵守纪律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

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

第九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警务辅助人员执行职务,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警务辅助人员不严格执行职务以及涉嫌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依据职责及时查处。

第九十五条  任何单位不得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款指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以罚款数额作为考核交通警察的标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指令,有权拒绝执行,并同时向上级机关报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予以纠正。现场不能纠正的,应当责令当事人及时改正。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据事实和本法的有关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对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第九十七条  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行政处罚的依据、处罚内容、时间以及处罚机关名称。

一年内初次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处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可以给予警告处罚;违法行为人自愿参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道路交通安全公益活动、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等活动的,可以免予处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对一年内因实施同一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被处罚三次后,再次实施同一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可以根据本法规定的罚款幅度,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依据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确定的具体罚款标准,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本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情形的除外。

第九十八条  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行政强制措施种类包括:扣留车辆、扣留机动车行驶证、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强制传唤、强制检验血液酒精含量、强制吸毒检测。

第九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第一百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第一百零一条  饮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获后,再次饮酒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饮酒驾驶机动车从事营运活动的,处十五日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申领机动车驾驶证。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三千元罚款。

醉酒驾驶机动车从事营运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十年内不得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

饮酒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申领机动车驾驶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对涉嫌饮酒、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人员进行必要的检测,被检测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对拒绝接受检测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强制检测。

第一百零二条  吸食、注射毒品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吸食、注射毒品后驾驶机动车从事营运活动的,处十五日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十年内不得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吸食、注射毒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申领机动车驾驶证。

第一百零三条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申领机动车驾驶证。

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造成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十年内不得申领机动车驾驶证。

第一百零四条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货运机动车超过最大允许总质量或者准牵引总质量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人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载客汽车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有前三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

运输单位的车辆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五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机动车登记信息中的联系方式予以告知后仍未驶离,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拖移机动车产生的拖车费用和停车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一百零六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按照技术标准进行检验或者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停业改正,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管部门撤销资质认定证书并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经市场监管部门确认整改完毕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停采信其出具的检验合格报告。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按照技术标准进行检验或者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应当暂停采信其出具的检验合格报告,并通报市场监管部门。

鉴定机构在血液酒精含量检验以及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出具虚假检验报告、鉴定意见的,由鉴定机构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停委托其开展检验、鉴定。

医疗、体检机构出具虚假身体条件证明的,由卫生健康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停采信其出具的身体条件证明。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规定,暂停采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合格报告、医疗、体检机构出具的身体条件证明的,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一百零七条  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证件,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但是已申领相应电子证明、凭证的除外。当事人提供相应证件的,可以不予处罚,并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上道路通行的机动车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当事人三个工作日内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当事人未按要求进行检验再次上道路通行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当事人将车辆拖移至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拖车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上道路通行的机动车尚未注册登记且未取得临时机动车号牌,或者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可以扣留机动车,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暂扣三个月机动车驾驶证。

遮挡、污损或者以其他方式影响机动车号牌识别的,没收非法装置,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暂扣三个月机动车驾驶证。

机动车号牌安装不符合规定的,依照本法第一百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一百零八条  驾驶叉车、非公路用旅游观光车等其他有动力驱动的设备或装置,或者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或者无合法进口证明的机动车上道路通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扣留,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驾驶禁止上道路通行的车辆,或者驾驶依法应当登记但未登记的非机动车,或者使用滑板车、独轮车、自平衡车等其他不得在道路上通行的设备、装置、器械、工具上道路通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予以扣留,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九条  伪造、变造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电子标识、审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没收,扣留该机动车,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电子标识、审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没收,扣留该机动车,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电子标识、审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没收,扣留该机动车,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使用他人机动车驾驶证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条  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拆除,予以没收,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非机动车加装动力装置、遮阳伞等影响安全的装置的,或者非机动车经非法改装后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消除违法状态、没收非法加装的装置,并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有前两款情形之一,无法当场拆除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消除违法状态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应缴纳年基础保险费率二倍的罚款。

依照前款缴纳的罚款全部纳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暂扣三个月机动车驾驶证:

(一)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或者驾驶证被扣留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二)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或者在车行道内停车,造成交通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三)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倒车、掉头的;

(四)违法占用应急车道的;

(五)驾驶机动车时,有拨打或者接听手持电话、阅读或者发送信息以及其他妨碍安全驾驶行为,造成交通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六)未按规定让行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救援车辆、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

(七)未按规定让行运载学生的校车的。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一)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或者驾驶证被公告停止使用、扣留、暂扣期间的人驾驶的;

(二)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三)在固定或者临时执勤点,驾驶人拒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强行通行的。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无有效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

(二)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教育考试期间弄虚作假,或者组织、帮助他人弄虚作假的;

(三)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

(四)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

(五)擅自设置、占用或者故意损毁、移动、遮挡、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

(六)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

(七)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

第一百一十三条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处暂扣三个月机动车驾驶证,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十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一百一十四条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违反爆炸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爆炸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外,可以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十年内不得申领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终生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违反爆炸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爆炸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发生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且负有责任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十年内不得申领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终生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  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的,可以按照其强迫、指使、纵容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

第一百一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经满分考试合格后累积记分再次达到满分的,处暂扣三个月机动车驾驶证。

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经两次满分考试合格后累积记分再次达到满分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

第一百一十七条  组织他人实施代替实际机动车驾驶人接受交通违法行为处罚和记分,牟取经济利益的,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代替实际机动车驾驶人接受交通违法行为处罚和记分,牟取经济利益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撤销原行政处罚决定,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有机动车驾驶证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申领机动车驾驶证。

接受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交通违法行为处理时,实际机动车驾驶人请他人代为接受处罚和记分并支付经济利益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原交通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和记分,对请他人代为接受处罚和记分并支付经济利益的行为,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处暂扣三个月机动车驾驶证。

第一百一十八条  代替他人参加机动车驾驶人考试,或者组织、参与机动车驾驶人考试作弊,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机动车驾驶证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三年内不得重新申领机动车驾驶证。

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机动车驾驶人社会化考试场、机动车驾驶人考试设备、系统生产销售企业等单位组织、参与机动车驾驶人考试作弊的,由主管部门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吊销经营许可或者撤销相应资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  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通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没收,强制报废。

对驾驶前款所列机动车上道路通行的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出售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没收违法所得,处销售金额等额的罚款,对该机动车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第一百二十条  非法改装的机动车上道路通行的,责令消除违法状态,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无法当场消除违法状态的,扣留机动车或者机动车行驶证。

第一百二十一条  驾驶机动车上道路通行期间违反本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尚不构成犯罪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致人重伤、死亡后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申领机动车驾驶证。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乘车人在上道路通行期间违反本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二条  专业运输单位的营运车辆在六个月内发生二起以上涉及人员死亡的交通事故且驾驶人负有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的,由应急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专业运输单位以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专业运输单位对本单位的机动车进行排查,机动车存在安全隐患的,禁止上道路行驶。专业运输单位按照要求消除安全隐患后,恢复上道路通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将专业运输单位的营运车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通报交通运输部门。对六个月内专业运输单位的营运车辆车均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超过十起的,由交通运输部门对专业运输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营运载客汽车、校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未按规定安装、使用具有行驶记录功能和卫星定位功能的装置、具备监控驾驶行为功能的装置的,或者公交运输企业、道路运输企业、校车运营单位未按规定建设、使用动态监控平台的,由交通运输部门依法处罚。

第一百二十四条  国家机动车产品生产、进口主管部门未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严格审查,许可不合格机动车型生产、进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机动车生产企业经国家机动车产品生产、进口主管部门许可生产、进口的机动车型,不执行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或者不严格进行机动车成品质量检验,致使质量不合格的机动车出厂销售、进口的,由国家机动车产品生产、进口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不按照生产许可或者进口许可进行生产或者进口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国家机动车产品生产、进口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产品生产、进口许可,或者机动车生产企业许可。

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生产、进口主管部门许可生产、进口的机动车型的,由国家机动车产品生产、进口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生产、进口、销售的机动车成品及配件,可以并处非法经营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有营业执照的,由市场监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有营业执照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予以查封,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作出处理。

生产、销售拼装或者非法改装的机动车的,由国家机动车产品生产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有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所列违法行为,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五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非机动车的,由市场监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生产、销售的非机动车成品及配件,可以并处非法经营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有营业执照的,由市场监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有营业执照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予以查封,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作出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机动车生产、销售企业对非机动车进行非法改装,导致其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由市场监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以上五万以下罚款:有营业执照的,由市场监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有营业执照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予以查封,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作出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已销售的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非机动车,非机动车生产、销售企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负责修理、更换或者退货。

第一百二十六条  非法改装已登记的车辆的,由交通运输部门责令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一百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可以依法给予罚款;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有前款行为,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迅速恢复交通。

第一百二十八条  道路施工作业或者道路出现损毁,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应当设置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设置或者应当及时变更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及时变更,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二十九条  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排除妨碍,所需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第一百三十条  未按规定配建、增建停车场的,由城乡建设规划部门责令补建,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擅自停用停车场或者改变停车场用途的,由城乡建设规划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并依法处罚。

第一百三十一条  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三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

对行人、乘车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的罚款,可以当场予以收缴罚款。

罚款应当开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一百三十三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一百三十四条  执行职务的交通警察认为应当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接受处理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一百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予以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裁决。

第一百三十六条  现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实施,并同步进行现场录音录像。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当场出具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被扣留的车辆等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本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扣留机动车或者机动车行驶证的,当事人消除违法状态、提供相应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且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完毕后,应当及时退还。其中,根据本法第一百二十条扣留的非法改装的机动车,还应当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依照本法规定扣留的车辆、废弃机动车等物品,车辆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三十日内没有提供被扣留车辆的合法证明,没有补办相应手续,或者不前来接受处理,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并且经公告三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该车辆送交有资格的拍卖机构拍卖,所得价款上缴国库;非法拼装的车辆予以拆除;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予以报废;机动车涉及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一百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需要传唤交通事故肇事嫌疑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嫌疑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强制传唤。

第一百三十八条  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的期限从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计算;处罚决定生效前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扣留一日折抵暂扣期限一日。

暂扣、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应当暂扣、吊销机动车驾驶人所有准驾车型驾驶资格。

暂扣、吊销拖拉机驾驶证的,应当通报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需要暂扣、吊销中国人民解放军机动车驾驶证或者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抄告军队机动车驾驶证核发管理部门。

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当事人有本法规定应当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情形的,自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之日起二年内不得申领机动车驾驶证,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车辆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因违法行为信息存在错误或者有紧急避险情形等正当理由,申请撤销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更正或者撤销。

第一百四十条  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后当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提供查询,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后五日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机动车登记信息中的联系方式通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在三十日内接受处理。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应当及时查询机动车交通违法情况,并按规定期限接受处理。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将机动车交由他人驾驶的,应当及时通知机动车驾驶人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理。

逾期未接受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等权利,告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

第一百四十一条  上道路通行的车辆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逾期未接受处理记录累积达到五起以上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机动车行驶证或者非机动车,并通知车辆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接受处理。处理完毕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行驶证或者非机动车。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前款规定扣留机动车行驶证后,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将机动车停放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超过规定时间后至返还行驶证期间,机动车不得上道路通行。

第一百四十二条  上道路通行的机动车排放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由生态环境部门予以处罚。

第一百四十三条  经查证属实,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照片或者视频等资料可以作为处罚的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有本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作出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判决书副本抄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一百四十五条  交通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机动车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审验合格标志的;

(二)批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机动车安装、使用警车、消防救援车辆、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警报器、标志灯具,喷涂标志图案的;

(三)为不符合驾驶许可条件、未经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人员发放机动车驾驶证的;

(四)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或者不按规定将依法收取的费用、收缴的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国库的;

(五)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驾驶学校或者驾驶培训班、机动车修理厂或者收费停车场等经营活动的;

(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违法扣留车辆、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号牌的;

(八)使用依法扣留的车辆的;

(九)当场收取罚款不开具专用票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额的;

(十)徇私舞弊,不公正处理交通事故,或者违反规定收取事故保证金、押金的;

(十一)故意刁难,拖延办理机动车牌证的;

(十二)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十三)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通行的车辆的;

(十四)非执行紧急公务时拦截搭乘机动车的;

(十五)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一百四十六条  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给予交通警察行政处分的,在作出行政处分决定前,可以停止其执行职务;必要时,可以予以禁闭。

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交通警察受到降级或者撤职行政处分的,可以予以辞退。

交通警察受到开除处分或者被辞退的,应当取消警衔;受到撤职以下行政处分的交通警察,应当降低警衔。

第一百四十七条  交通警察利用职权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九条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应当在办理机动车登记、申请机动车驾驶证时留存有效联系电话、通信地址、法律文书送达方式等信息,并在上述信息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通过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备案。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公交车和中型客车、大型货车驾驶证的驾驶人从业单位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通过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备案。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百五十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二)“车辆”,是指机动车、非机动车。

(三)“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通行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符合机动车国家标准的轮式车辆。

(四)“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通行的交通工具,以及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五)“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通行过程中因人员过失、机件故障、道路缺陷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六)“交通肇事逃逸”,是指明知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责任,驾驶、遗弃车辆逃离交通事故现场或者潜逃藏匿的行为。

(七)“废弃机动车”,是指在道路上停放超过六十日,且根据其位置、状态或者情况有合理理由认定已被弃置的机动车。

(八)“上道路通行”,是指车辆驾驶人在道路上驾驶、停放车辆或者临时停车等行为。

第一百五十一条  国家建立道路交通安全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

第一百五十二条  外国驻华使领团车辆根据国务院外交外事部门会同国务院相关部委制定的有关管理规定进行管理。

第一百五十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编机动车牌证、在编机动车检验以及机动车驾驶人考核工作,由中央军委有关部门负责。持有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的人可以发给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资格的机动车驾驶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车辆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发放应急救援专用牌证。

第一百五十四条  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运输机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行使职权,应当遵守本法有关规定,并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对违反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具有自动驾驶功能的汽车开展道路测试应当在封闭道路、场地内测试合格,取得临时行驶车号牌,并按规定在指定的时间、区域、路线进行。经测试合格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准予生产、进口、销售,需要上道路通行的,应当申领机动车号牌。

具有自动驾驶功能且具备人工直接操作模式的汽车开展道路测试或者上道路通行时,应当实时记录行驶数据;驾驶人应当处于车辆驾驶座位上,监控车辆运行状态及周围环境,随时准备接管车辆。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交通事故的,应当依法确定驾驶人、自动驾驶系统开发单位的责任,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确定损害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具有自动驾驶功能但不具备人工直接操作模式的汽车上道路通行的,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自动驾驶功能应当经具有相应资质的从事汽车相关业务的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合格。

第一百五十六条  有轨电车的相关规定由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 国家对入境的境外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实施统一管理。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商国家有关部门,可就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入境车辆管理制定具体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国务院备案。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商国家有关部门,可就台湾地区入境车辆管理制定具体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国务院备案。

第一百五十八条  有关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的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电子数据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施本法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可以实施电子化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一百六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根据本法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一百六十二条  本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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