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冈市人民政府最新通知

2023-01-11 09:42  

黄冈市区机动车停车设施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黄冈市区机动车停车设施规划和建设,规范停车设施使用和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黄冈市区内机动车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车设施(以下简称停车设施)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及相关设施,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临时停车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及机械式立体停车设施等。不包括城市公交、道路客(货)运等车辆专用的停车场。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加强对市区停车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统筹制定政策措施,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重大问题。

市发改委负责政府投资类停车设施项目的备案、审批工作;制定实行政府定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

市公安局负责市区道路停车秩序管理和机动车道及背街小巷停车泊位的设置,对违法停车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市区停车设施所需建设用地规划管理,完善、落实建设项目停车设施配建标准和停车设施规划报批及土地使用等方面的政策。

市住建局负责指导市区老旧小区改造中停车设施的配建工作;指导、督促小区物业公司对小区内部车辆停放进行规范管理。

市城管执法委负责统筹市区停车设施建设管理工作(含政府特许经营主体建设的公共停车设施、社会主体投资建设的停车设施、城市主次干道人行道停车泊位)及相关违法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市场监管局负责停车服务企业登记注册、停车服务收费行为监督检查,依法受理机械式停车设备等特种设备施工告知和使用登记申请,监管特种设备使用安全。

市财政局、市应急管理局、市政府国资委、市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局、市税务局、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市消防救援支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区机动车停车设施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停车设施规划建设应遵循“科学规划、政府引导、市场调节、社会共建、建管并重”的原则,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公共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和道路交通供需平衡要求进行规划建设。

第六条  新建永久性公共停车场,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按照市区停车场专项规划进行选址确认,组织征地报批或土地收储,并以出让方式供地,依法审定相关方案;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住建局依法办理开工前相关手续。

第七条  利用自有土地建设公共停车场的项目,不得改变现有用地性质及规划用地性质,土地权属人作为建设项目申报主体。

第八条  老旧小区在自有用地范围内新增停车设施项目的,由小区业主委员会(没有业主委员会的由社区居委会代理)作为建设项目申报主体,在经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并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后,组织申报并实施。

第九条  新(改、扩)建公共建筑、大(中)型建筑、商业街区、旅游区、居住区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停车场的设计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建、增建停车设施,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初审后报市规划委员会专题会审定。配建、增建停车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条  为鼓励停车产业化,单独新建的公共停车设施,在不改变用地性质、不减少停车泊位的前提下,可配建一定比例商业。

第三章  使用和管理

第十一条  停车设施的经营方式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运营或实行特许经营;

(二)社会投资建设(配建)的公共停车设施,除人防停车库不得出售(或附赠)外,产权人可以自行经营管理,也可以委托专业停车设施服务单位进行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负责政府投资公共停车设施经营服务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规范,建设本市统一的停车信息管理和服务系统平台,推广应用智能停车诱导系统,实时向社会公布公共停车设施分布位置、使用状况、泊位数量等信息,提高停车设施管理智能化、信息化水平。

停车设施经营服务单位应当将建设的智能化停车系统接入统一的停车信息管理和服务系统平台,实现停车泊位信息共享。

第十三条   停车设施投入使用前15日,停车设施经营服务单位应向市城管执法委报送以下材料:

(一)经营服务单位基本信息;

(二)使用权证明材料;

(三)停车设施平面示意图;

(四)停车设施地理位置、泊位数量;

(五)符合规定的停车设施、设备清单;

(六)经营、服务及安全管理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实行政府定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停车设施经营服务单位还应当向市发改委申请定价。

经营性停车设施登记事项变更的,停车设施经营服务单位应当自登记事项变更之日起10日内向市城管执法委报送变更信息,同时调整或拆除停车设施信息牌。

第十四条  收费经营的停车场经营者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服务规范:

(一)依法办理市场监管、税务登记手续,按照有关规定在显著位置设置停车场标示牌,公告停车场名称、收费标准、车位数量和监督电话等信息;

(二)按规定收取停车服务费;

(三)提供合法有效的发票;

(四)对进出车辆进行登记,并引导车辆按顺序出入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五)制定管理制度,明确发生水险、火险、盗窃、抢劫及交通事故等险情时的紧急应对措施;

(六)无正当、合理理由不得拒绝提供车辆停放服务;

(七)采用计算机计费管理的停车场,应当确保视频监控、出入口控制、车牌识别等管理设备正常使用,并通过全市统一的停车信息管理系统实时传送泊位信息、车牌识别信息、车辆进出时间、收费标准、视频监控、车辆抓拍等数据;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规范。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收费管理,启动收费管理前,由政府投资公共停车设施经营服务的单位通过全市统一的停车信息管理系统提交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地点、停车种类、收费时段、收费模式、收费标准等基本信息,并将上述信息及时通过政府网站或者政务新媒体等平台向社会公开。

路内停车泊位投入使用后,停车设施经营服务单位应当通过全市统一的停车信息管理系统实时传送泊位信息、车牌识别信息、车辆进出时间、收费标准、视频监控、车辆抓拍等数据。

第十六条  建立停车信用管理体系,将停车设施建设单位及责任人、经营服务单位及责任人、机动车驾驶人等违规失信行为纳入全市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对未按照标准支付停车费的行为,停车场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做好取证记录,督促停车人限期缴纳停车费。

第十七条  专用停车场由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者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管理。

住宅区域内配建停车场的管理还应当遵守物业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

第十八条  停车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两种价格管理形式。政府定价范围按照湖北省定价目录执行,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依据《湖北省定价目录》《湖北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执行。

对其他经营性停车设施实行市场调节价,停车设施经营服务单位可根据地理位置、服务条件、供求关系、公共交通等因素自主定价。其中有物业管理的居住小区配建停车设施定价,按照物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执行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应急抢险车、警车、军车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免收停车费的其他车辆使用道路停车泊位的,免收车辆停放服务费。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市公安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住建局、市城管执法委、市交通运输局、市市场监管局和市税务局等部门应当加强停车设施规划、建设、使用和监督管理,建立联合执法制度和案件移送制度。

市城管执法委应当向社会公布受理投诉举报的方式,在接到投诉举报后及时组织调查,发现违法行为应当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的,及时移交处理。相关部门对违法行为查处后,应当及时将处理情况向投诉举报人反馈。

第二十条  擅自将投入使用的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的,由市城管执法委依法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一条  擅自在街道两侧人行道和公共场地设置地锁、地桩等障碍物或者搭建停车相关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由市城管执法委依法责令改正,恢复原貌。

第二十二条  擅自设置、占用或撤除城市机动车道(含背街小巷)停车泊位的,由市公安局依法责令限期改正;擅自设置、占用或撤除城市机动车道(含背街小巷)之外区域停车泊位的,由市城管执法委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强制执行并进行处罚;故意损毁、移动交通设施或者涂改交通安全标识,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市公安局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侵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财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来源:黄冈政府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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